从事临床诊疗一年以上的外籍医师应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2021年1月27日,《医师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正式公布并面向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1年2月25日。
这是《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原法)自1999年施行以来的第一次大修。截至2019年年底,我国执业(助理)医师的数量达386.7万人。
标题及总则部分:
中国医师节、医师职业精神被写入法条
1. 《执业医师法》拟改名为《医师法》
为与我国涉及职业类别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如教师法、法官法、律师法等法律名称协调统一,草案建议将法律名称由《执业医师法》改为《医师法》。
法律名称修改不涉及现行医师分类管理、资格考试、执业注册考核等制度,不影响对医师执业行为的严格要求。
2.写入执业类别
草案第二条将“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改为“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
并新增规定:“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包括临床、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等类别。”
3.职业精神具体化
原法第三条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草案将“职业道德”具化为:“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弘扬 ‘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
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主任邓利强认为,随着医学科学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对医疗行业的冲击以及价值观的变化,医师在执业中面临的利益冲突逐渐增多,在这种情况下,重申医师职业精神的根本原则和价值显得尤为重要。
4.进一步明确管理部门职责
重申了医师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主管,在这之外,新增“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5.将中国医师节写入法条
草案将每年8月19日的中国医师节写入法条,并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医务工作者,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考试和注册部分:
执业范围可增加,
特定情形下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
1.提高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学历门槛
草案删去了原法“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条款。
此后,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最低学历由中专提至大专。对此,邓利强表示,社会在不断发展,不能始终抱持过去的职业要求,“适当提高整个医生群体队伍的学历水平还是有必要的,当然这也是综合了多方因素之后得出的结果”。
2.中医医术确有所长者可取得有关医师资格
草案第十一条新增“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过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和国中医药法》的规定取得有关医师资格”。
3.医师执业注册更便利
原法第十三条规定:“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在草案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后二十日内准予注册,并需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此举无疑使得医师执业注册更便利、更公开、更透明。
4.执业范围可增加
草案新增条款:“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可以增加执业范围。”
5.新增不予注册情形
新增“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的”“因医师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执业注册不满一年的”为不予注册的情形。此后,有情形之一即不予注册的情形增至6条。
其余4条情形分别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的。
6.新增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条款
草案新增:“医师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会诊、突发事件或灾害医疗救援、慈善或公益性医疗和义诊,承担国家任务以及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在医疗联合体内,医师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机构内执业,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
邓利强解释称,执业注册的限制是为了加强行政管理、保证医疗安全,而当医师面临突发事件、需要进修、在医疗联合体内等情况时,可不办理执业注册变更,既是出于方便医师的考虑,也是出于为人民群众和公共健康考虑的需要。
否则,医师因一些特殊情形未办理执业注册变更,其行为就构成了非法行医。而这显然违背了世俗公理,也不利于医师队伍的发展。
7.新增中医执业医师个体行医及港澳台、外籍人士执业等相关事宜
草案新增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适用本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籍医师申请、应邀或应聘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超过一年临床诊疗活动的,应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并经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应邀或应聘在中国境内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一年临床诊疗活动的,应经过相应考核和注册,方可从事相关诊疗活动;从事临床学术交流的,实行备案制。具体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执业规则部分:
遇紧急情况时可经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抢救
1.强调医师人格尊严与人身安全
草案将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的权利的顺序进行了调整,“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调至首位,“获取合理劳动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调至第三位,且与原法中的说法相比,更加细化。
2.新增紧急救治中的权利保护
草案第二十五条新增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3.细化了征求同意相关条款
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在草案中,此条修改为: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师进行医学研究和试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同意。
医师实施药物治疗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在尚无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医疗机构建立管理制度,对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进行管理,由医师征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实施临床药物治疗。
对此,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信息研究所医疗卫生法制研究室主任曹艳林曾对媒体表示,草案从病人紧急救治、病情说明与知情同意制度的遵循、合理用药等方面对医师依法严格执业作出规定,保障了患者权益。
4.新增报告情形
关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情形,草案将原法中“发现传染病疫情”扩大为“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和异常健康事件”,并新增“发现可能与药品和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发现假药或者劣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三种情形。
5.规范实习医师诊疗活动
草案新增规定:“尚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或者接受规范化培训的医学毕业生和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
“对患者来说,这是一种保障,因为法律规定了实习医生必须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操作,”中国卫生法学会副会长、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主任郑雪倩说,“同时,对于实习医生来说,草案也赋予了他们有限执行诊疗行为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培训和考核部分:
执业(助理)医师定期考核周期为三年
1.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医师培养体系
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紧缺人才培养。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医学教育体系。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养配备。”
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保障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经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取得的培训合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探索和完善待遇保障、质量控制、使用激励等相关政策,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机构或组织,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规范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以上均为新增规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的。
2.确定定期考核周期
在医师定期考核制度方面,此次草案确定了“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定期考核周期为三年”。
3.新增表彰、奖励情形
在给予表彰或奖励的情形中,将原法“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改为“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对疾病防控做出显著贡献的”;
将原法“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改为“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以及国防动员需求时, 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的。
并新增“在推动健康中国建设和医疗卫生事业改革发展中做出重要贡献”这一个情形。
新增“保障措施”一章:
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建立医疗风险基金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 酬、职称、奖励制度,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更优惠的待遇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风险评估研判、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国家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善对乡村医生的相关待遇政策。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务人员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医务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务人员执业安全。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报道医疗卫生事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四十七条 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加强医师执业行为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卫生健康及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医师考核、培训等工作。
法律责任与附则部分:禁止性规定大改
1.新增禁止性规定
新增“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未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或者未履行告知义务”“使用假药或者劣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禁止性情形。
有其中一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原法的禁止性情形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被删去,“造成医疗责任事故”被改为“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被改为“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医学研究和试验性临床医疗”;
“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被细化为“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
此外,在发生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擅自离岗与者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同为禁止性情形;发生新增报告情形却未及时报告,也属于禁止性情形。
2.施行五年内,中专生仍可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草案第五十五条规定:在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中医药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